税务机关公开回应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所得税问题

针对股权代持的所得税问题,由于税法及有关政策并未作出明确,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,导致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了诸多争议。近日,厦门税务局公布了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》(厦税函〔2020〕125号),首次就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,下面我们对税务局的观点进行总结。


  (1)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

  厦门税务局明确,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,可以行使股东权利,应当依照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。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,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。因此,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。


  (2)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

  厦门税务局明确,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,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、股权转让所得,不属于《个人所得税法》明确的9种所得,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;隐名股东为法人时,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,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,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。


  (3)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

 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,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,并向隐名股东转付,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,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,因此,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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